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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是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单位,可以实行其它工时制的规定。
2、按《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把工作时间缩短为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1日的工时制度。
3、但是,一些企业因为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这样的工时制和休息方法,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在整体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其它工时制和休息方法。
4、其它工时制和休息方法,按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规定,是指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5、《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6、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7、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143号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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