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有哪些?
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扩展资料
案例
温珂恶势力团伙:实施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称霸一方
踢死警察的累犯温珂故意杀人罪死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依法改判。该案为黑龙江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全省通报的典型黑恶犯罪案件。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伙同黄立明、王松园等人在哈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8号金宝利KTV因与被害人马某(哈市平房公安分局民警)发生口角,将马某殴打致死。
同时,查明温珂等人均为刑释解教人员或无业人员,自2008年2月开始纠集在一起,为达到非法敛财、称霸一方的目的,非法购置管制刀具、镐把等作案凶器,在平房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故意伤害4项罪名。
2013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改判温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寻衅滋事
参考资料来源: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老师讨薪被判“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是什么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以下几种:1、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2、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如何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具有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有以下案例:
樟树市三村民以阻止挖砂为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价值1500元,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日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寻衅滋事罪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4日上午10许,张家山街道州上村陈家组部分村民认为编号“42”号(下称“42”号)和编号“13”号(下称“13”号)挖砂船是在陈家组沙洲上挖砂,于是乘坐渔船前去口头警告不要在此河段挖砂作业。
次日上午10时许,陈家组村民发现“42”号和“13”号挖砂船仍在该河段挖砂作业,被告人陈甲、陈丙等十余名陈家组村民相邀以阻止挖砂船在其沙洲上挖砂为由,乘坐被告人陈爱如的渔船先登上“42”号挖砂船进行阻止。
“42”号挖砂船熄火后,被告人陈甲、陈乙以挖砂船在其村的地界上挖砂为由,向“42”号挖砂船负责人李某索要钱财,李某见对方人多势众被迫拿了1500元给被告人陈甲,陈家组村民遂乘船离开。之后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等十余名陈家组村民又登上“13”号挖砂船。
口头警告不要在其村的地界上挖砂,见“13”号挖砂船停止挖砂作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等人遂乘船离开。当天中午,被告人陈甲、陈丙和陈家组十余名村民在张家山街道河西烧菜馆聚餐,聚餐的花费1100元从收取1500元中支出,剩余的400元放在被告人陈甲处。
扩展资料:
该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陈乙、陈丙退回了所获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樟树市:三村民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钱财被获刑
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案例
温珂恶势力团伙:实施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称霸一方
踢死警察的累犯温珂故意杀人罪死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依法改判。
该案为黑龙江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全省通报的典型黑恶犯罪案件。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伙同黄立明、王松园等人在哈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8号金宝利KTV因与被害人马某(哈市平房公安分局民警)发生口角,将马某殴打致死。同时,查明温珂等人均为刑释解教人员或无业人员,自2008年2月开始纠集在一起,为达到非法敛财、称霸一方的目的,非法购置管制刀具、镐把等作案凶器,在平房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故意伤害4项罪名。
2010年9月20日,法院认定温珂等5人是刑满释放人员又重新犯罪,此次又把警察马某殴打致死,还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珂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维持死刑原判并上报更高法院核准。
在更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温珂家属委托谢通祥律师辩护,更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提出的诸多有利于温珂的辩护意见,于2013年8月2日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2013)刑四复1960076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温珂故意杀人罪踢死警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黑龙江省法院(2012)黑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核准温珂的死刑。
2013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改判温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李某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某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8日
本文来自“宁七月”用户投稿,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华夏信息网立场,本站不对文章中的任何观点负责,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只用于提供信息阅读,无任何商业用途。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文章、内容、图片、音频、视频)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发送邮件至1470280261#qq.com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维护您的正当权益。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xxxwhg.com/zsk/476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