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刑事案件怎么判刑和赔偿?
寻衅滋事罪详细量刑标准:一、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寻衅滋事罪的典型案例
温珂恶势力团伙:实施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称霸一方
踢死警察的累犯温珂故意杀人罪死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依法改判。
该案为黑龙江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全省通报的典型黑恶犯罪案件。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伙同黄立明、王松园等人在哈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8号金宝利KTV因与被害人马某(哈市平房公安分局民警)发生口角,将马某殴打致死。同时,查明温珂等人均为刑释解教人员或无业人员,自2008年2月开始纠集在一起,为达到非法敛财、称霸一方的目的,非法购置管制刀具、镐把等作案凶器,在平房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故意伤害4项罪名。
2010年9月20日,法院认定温珂等5人是刑满释放人员又重新犯罪,此次又把警察马某殴打致死,还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珂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维持死刑原判并上报更高法院核准。
在更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温珂家属委托谢通祥律师辩护,更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提出的诸多有利于温珂的辩护意见,于2013年8月2日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更高人民法院(2013)刑四复1960076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温珂故意杀人罪踢死警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黑龙江省法院(2012)黑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核准温珂的死刑。
2013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改判温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江宁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南京市某区。因本案于2005年某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某月中旬的上午,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开发区的工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人李某因运输业务未给其做,指使某等人到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某以不给工地正常施工相威胁,向南京某公司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8日
辱骂他人民事案例分析
我国已开始迈向法治的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建立在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双重基础之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向前推进的过程中,教育事业已被视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柱。“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也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为了切实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为了确保教育对我国社会发展的有力支撑,依法办教,依法保教,依法治教已成为当前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大特征。
一、视频中,小丽的事件反影了学校、教师和家长的什么责任?
答:在小丽的案例中,我认为家长、老师和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需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规定:、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小丽尚是未成年人,学校应该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教师应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更应该尽到责任。学校,教师和家长要多沟通,不应该相互之间推诿责任,以至于出现学生两天不到校才发现问题。
(1)学校的责任:学校是实施教育的专门场所,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参与活动,接受、享用教育的地方,是受教育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2)教师的责任: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主要是制止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批评和抵制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
(3)家长的责任: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对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有监护和教育的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二、视频中,童娟的行为触犯了什么教育法律问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童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第3章是明显的校园暴力行为。
打架斗殴是指两人以上互相以伤害对方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
辱骂他人是指以谩骂的方式羞辱对方的行为。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则是更大范围的故意破坏公共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上述行为或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给他人造成身体或心理上伤害,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社会管理造成混乱。对有上述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都有责任进行管教,或送工读学校矫治和接受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欧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欧的,对首要分子和其它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拘役或管制。对多次聚众斗欧,聚众斗欧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众斗欧,造成社会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欧的,对首要分子和其它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欧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学生不良行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界定,对其深入研究的解决现实问题,任重道远。但只要中学生认真学法、守法,正确划分不良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认真学习,就会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近几年来,暴力事件在校园里时常发生,不管是小学还是高中、大学,校园暴力事件是越来越严重。像童娟那样,因为缺乏家庭关爱而实施暴力行为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网络寻衅滋事会构成犯罪吗
网络寻衅滋事会构成犯罪。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法律依据】:1、《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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