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 造谣(传谣寻衅滋事)

网上造谣滋事有什么后果?

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寻衅滋事罪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秦、杨二人,应该依据的是第四种。

按照传统的关于公共场所的定义,其应该是实体的空间,即供人们工作、学习、社交、娱乐等的场所。随着网络的兴起,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同样给人们提供了与实体空间一样的条件,人们在网上也能工作、交流、娱乐,因此应该将网络归于公共场所。

警方对于网络谣言的打击处理,以及对网络空间的属性,也有一个认识过程,像此前的“军车进京”等谣言事件,其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比秦、杨二人的行为还要严重,但当时仅以违反治安法规进行处罚,未动“刑”。

此次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将网络空间定义为公共场所,这是一种刑事法学层面认识,更是司法实践的一次突破。

如果警方对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的认识能够被检方、法院认可,并且以寻衅滋事罪对秦、杨二人定罪量刑,产生“判例效应”,那么对网络造谣、传谣的打击将“升级”。

会被坐牢!

传谣违反中国哪一条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和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第二款之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对公民个人进行造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制造传播谣言能被定寻衅滋事罪吗?

目前尚未公布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这项条文,我们可以用刑法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来对其进行解释。目的解释是按照社会需要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和宗旨,并以该目的为指导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那么我们就从立法目的上来分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需要依托一定的空间来承载,这个空间必需满足两个要求:1、社会性(有一定数量的人,相互间有一定的社会关系);2、无碍性(既相互间能够允许信息的流通,不存在真空);网络空间既是一个能够承载社会秩序的空间。意思就是说,你能够在平时的公共场所,比如马路、公园、广场之类的和别人实现交际;同样的,在网络空间上,我们也能通过语言,音乐,图片等方式传播信息以达到与别人交际的目的;那么如此说来,立法就是要保证在这样一个空间中的一种社会秩序,那么基于目的解释,我们是可以认为网络是属于公共场所的。立法中为何没有写明?因为法律本身拥有滞后性。回到立法背景,你就会发现当时立法的时候,网络在我国还没有流行起来,便也构不成社会,也并无“社交网络”的概念,这是正常的,法律的滞后性是其局限性的一种。事件中的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拘留了嫌疑人,采用的也是这样的解释方式。但对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写明的内容,是否就当然得无效呢?(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不应该以涉嫌该罪名而拘留?)回答是不一定。侦查机关本身当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由于进入到诉讼程序是以检察院提起公诉为前提的,所以是否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主要还是看检察院是否采纳,上面的目的解释,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如若检察院不承认,将可能要求公安机关变更罪名,可能会变为你提到的诽谤罪;另外一种结果则是检察院承认,提起公诉,最后法院承认该情形,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其实大部分的司法解释都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类似的问题,才会被写出来的。)这个我们只需要从常理的角度来判断即可,诽谤行为当然不能完全的等同于起哄闹事,但是它的某些情况也是可以属于起哄闹事的,就属于同打架斗殴对于起哄闹事的关系一样。新问题来了:问题一:两罪的区别在这里仅对其侵犯客体进行区分:诽谤罪侵犯的是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名誉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公共秩序,主要侵犯对象并不特定,虽然也可能包含人格权、名誉权,但同时也会包含一些身体权,财产权上的损害(这些都是诽谤罪所不具有的);也就是说,一个人做出某种行为,我们需要通过他主观上的目的,手段的方式,以及严重程度来定性,公安机关还是可以在实践中区分两者的,毕竟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要比诽谤罪大很多。我看来,当然是有的。西周时期有“出礼而入刑”的法律思想,意思便是离开了道德范围,便受到了刑法的约束。简单的说就是做的事情如果不符合道德,一概犯罪。这样的思想在现代是不适用的。法律和道德是两种规范体系,两者之间应该有一定的过渡(而不是离开道德就触犯法律了)。同理,并不是说了别人坏话造成了影响,就一定会犯罪。即使算是犯罪,也需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自愿态度(自诉),而这层“自诉”的阶段,也就是我们说的诽谤罪,就是处于这样的过渡的位置,介于“因为诽谤而因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与“吵吵嘴,警察叔叔教训教训就行了”之间。毕竟提起公诉的程度比自己提起自诉的情况要严重得多(至少看起来是这样)。所以其存在也当然是有意义的。虽然当时立法未考虑到网络可能涉及公共秩序的情况,虽然这俩家伙看起来关系不太好,但实际上也没到要大家那么严重。即使诽谤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也是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子集的(暂且那么说吧..),也能被吸收(就好像故意杀人罪可以吸收故意伤害罪一样,凶手在杀死被害人的过程中势必有一个“故意伤害”的情形,嫌疑人在寻衅滋事中,也应用到了诽谤这样一种方式)。若认为他们在是自诉还是公诉上有矛盾,请参考上一个问题的解答。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还是很和谐的,你偏要说他们打架刑法会很伤心的……

网络谣言侵犯了他人的什么权利

网络谣言,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给他人造成伤害。

1、一是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2、二是行政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3、三是刑事责任,即如果散布谣言,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煽动分裂罪,煽动颠覆政权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共14个罪名,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比如,制造网络政治谣言煽动分裂的,应认定为煽动分裂罪。

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将被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扩展资料: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如果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该触犯的是寻衅滋事罪第四项规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所依托的平台是互联网络,能否把互联网定义为公共场所,是网络造谣行为入罪的关键。

参考资料:中新网-网络造谣为何涉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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